吳貓頭 2015/01/18 08:00:00 發表於 • 社會
在阿河的悲劇發生前,我們不時可以看到各種虐待動物的新聞或動保團體披露的殘忍飼主,但除了極少數的案例能讓司法真正介入給予制裁之外,絕大多數被舉發的傷害動物行為都得不到進一步的具體處置,而台灣社會對受害動物的不捨悲憤也往往在新聞熱度退燒後消失殆盡,於是類似的不幸就這麼輪迴般不斷上演。
這其中究竟出了什麼問題?我們的動物保護法不是明確規定了虐待動物的刑責嗎?還是說動保法的刑度根本不足以嚇阻犯罪呢?
過份限縮的虐待定義
由於動保法並非以「避免動物受苦」的為立法標準,而是以管理方便為前提,因而極為限縮可罰虐待動物的定義,僅侷限在生理上的明顯傷害 (以動物肢體或器官是否達到殘缺或喪失功能、或甚至動物死亡為標準),卻排除同樣嚴重影響動物福利的「心理傷害」或「生理痛苦」,這就讓許多的虐待動物行為有漏洞可鑽。
更重要的是,動保法僅僅處罰故意行為,在主觀要件如此限縮的情況下,許多不當對待和虐待行為便落入了灰色地帶。也就是說,飼主或管領人無論有意或無意造成動物痛苦,只要以「不是故意的」作為藉口,加上難以查證,就難以被起訴甚至定罪。
這也是為什麼諸多公私立動物收容所、繁殖場、展演場所和其他持有飼養動物的機構單位,縱使有再多令人髮指的照顧管理問題(例如:不小心忘了餵食、不小心讓飼養環境髒亂、不小心沒有注意動物生病、不小心沒有把運輸中河馬固定好......等),只要無法確認有虐待動物的故意,就算明顯造成動物嚴重的痛苦。這種種的不小心、疏忽和不作為,顯然是避重就輕的推托之詞,依然可以成為「顯無違法」的最大利器,甚至就算被主管機關移送法辦也難以被起訴。
因此,絕多數可憐受苦的動物們都得像阿河一樣,除非到了受盡折磨而瀕死的程度,否則根本無法受到任何法律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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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飼主責任無法可罰
以這次阿河事件為例,早在事故發生前,天馬牧場就多次被民眾或媒體檢舉有不當飼養或虐待情事,但地方政府在獲報清查後皆表示「未發現虐待動物」。然而,在後續動保團體針對全台動物展演場所進行的實地調查中,依然指出天馬牧場是最為惡劣的動物展演場所,更進一步詳列出天馬牧場各項違反動保法及動物福利標準的飼養照顧和管理方式。
雖然這些報導都一再顯示天馬牧場長期嚴重忽視動物福利甚至虐待動物的事實,但問題的關鍵在於:現行動保法下,除非這些不當行為明顯造成了前述的故意虐待動物行為,否則絕多數的飼養不當問題根本難以成立任何罰責。又,即便動保法第五條第二項清楚規定了飼主或動物管領人應負的基本照顧責任,但荒謬的是,整部動保法完全沒有任何與應付基本照顧責任相對應的罰責。既然有法無罰,那麼明文規定的飼主責任充其量也只是一個不痛不癢的好意勸告罷了。
處罰過失虐待的重要
放眼先進國家的立法以及執法經驗,因為疏忽而造成動物的受苦,不但是明文處罰的過失行為,也在虐待動物犯罪中佔了多數(註)。在這些先進國家的動物法中,疏忽的標準都取決於「在一般客觀判斷下,飼主或動物管領人(無論長期或短暫)應該知道這樣的疏忽或不作為是可能會造成動物受苦的結果 (無論是生理或心理)」,而所謂「受苦」的標準,就是我們在前一篇文章一再強調的「不必要的痛苦」。
因此,只要造成了動物的傷害,即便只是一時疏忽沒有盡到義務,依然必須負上過失虐待動物的刑責或行政罰責。雖然各國常因各自動物保護程度和法文化內涵不同等因素,而對不必要痛苦的衡量有所差異,但處罰過失虐待的原則卻都是一致的。
結語
長久以來,社會大眾每每遇到令人難以忍受的虐待動物事件,總是不禁質疑是否因為法律罰得太輕了才會沒有遏止殘忍的效果。事實上,有法無罰或有法難罰的窘境,才是台灣動保法失去公信力的主要缺失。唯有動保法以「避免動物承受不必要痛苦」為立法核心標準並且處罰「過失虐待」,才有可能強迫所有持有、飼養、甚至只是短暫對動物有控制能力的飼主和管領人,善盡其對動物的照顧責任,也才能避免阿河和許多動物受苦悲劇再度發生,更讓動物保護法終於得以真正有效的保護動物。
註:
[ 1 ]Mike Radford, Animal Welfare Law in Britain: Regulation and Responsibility, OUP Oxford (2006).
[ 2 ] Elaine L. Hughes & Christiane Meyer, Animal Welfare Law in Canada and Europe, 6 Animal L. 23 (2000).
[ 3 ] Amanda Whitfort, Evaluating China’s Draft Animal Protection Law, SYDNEY LAW REVIEW.
[ 4 ]Helena Striwing, Animal law and animal rights on the move in Sweden, Animal Law Review VOl 8 (2002). VOL 34:347(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