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99.05.26 修正公布之全文,除第 6、5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第 3 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一、查詢或請求閱覽。二、請求製給複製本。三、請求補充或更正。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五、請求刪除。